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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7金沙娱场城官方网站案说专利法 员工离职后的发明创造权属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  2024-04-13 20:58 阅读

  3777金沙娱场城官方网站案说专利法 员工离职后的发明创造权属如何认定?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02月02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保护原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享有的合法权利,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的利益平衡。

  一、讼争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CN0.X3777金沙娱场城3777金沙娱场城,发明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发明人为李某,专利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专利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

  二、李某于答辩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专利公告日(2013年10月9日),B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故应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认为本案一直是侵权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其委托律师向李某发出的函件,以证明其曾经向李某提出过权利要求。

  三、李某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B公司,至2013年4月离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岗位为生产制造总监,离职审批表上的岗位亦为生产制造总监。2013年4月17日,B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B公司同意,李某在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部分失效。

  四、B公司称李某在任职期间兼任研发部门的职务,从事研发部门的具体工作,并以工作照片、请假单及社保清单、电子邮件、图纸、采购申请表及订货单等作为证据。李某对此均予以否认。

  B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技术图纸为“输入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3”“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上述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上述每张图纸的“审核”栏处均有李某的签名。李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图纸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这些图纸并非是自动配药装置的设计图,而是普通的机械零件外发制造图纸,图中标示的是器件加工的结构参数,例如部件的加工尺寸、精度以及加工工艺要求。生产制造总监有义务对研发的部件提出加工尺寸要求、精度要求、工艺要求是否具有可制造性进行审核,这是生产制造总监的职责所在。这些图纸并非是机械设计图,并未标注部件设计的目的是什么,加工工艺具体要求的目的是什么,与部件是如何配合使用。并且这几张图纸的内容完全不涉及讼争专利的技术设计要点。

  B公司提交四份电子邮件,以证明李某参与了研发工作。李某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打印件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邮件是真实的,李某的职位是制造总监,主要负责设备的批量生产,针对样机测试中发生的问题,都必须立项与研发部门讨论解决,只有解决样机测试中发现的问题,才能保障接下来的批量生产。这几封邮件是针对已经成型的样机在进行测试过程中存在的还未彻底解决的问题进行沟通,例如疲劳测试、安培瓶掰断测试、针具模具等测试问题,并未涉及到讼争专利的技术设计要点。

  五、B公司提交了其自有专利的文件,即73A专利,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申请日为2012年9月4日。该发明的发明人中没有李某。B公司主张该专利为讼争专利的对比文件,关联性为“X”(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是指单独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文件)。

  六、B公司称李某入职B公司前从未有过静脉配药装置工作经验,其不具备发明讼争专利的能力。李某为此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离职后已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获得授权或正在审查中,李某亦对其学历、工作经历及海外背景进行了说明。

  七、远程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出资比例85%)。李某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将讼争专利转让给远程公司,该变更于2016年3月2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B公司认为李某不单在其处担任生产制造总监,还参与过具体研发工作,故其在离职一年内申报并获准的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应判归B公司所有,并请求判令李某、远程公司向其赔偿合理支出30000元。针对B公司的起诉,李某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认为讼争专利不属于其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二、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李某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认为应以2013年10月9日即讼争专利公告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B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B公司则称本案的情形属于持续侵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已提交律师函作为证据证明其曾经及时主张权利。虽然B公司已提交律师函的复印件,但其未提交邮寄单及回执单以证明邮寄时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作为李某原工作单位的B公司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李某擅自申请专利而起,即本案属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因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持续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故不宜认定B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李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此,认定讼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条件是B公司要证明讼争专利满足前述条件,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能获得讼争专利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具体情形,根据B公司的主张,本案应审查讼争专利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专利属于上述情形,讼争专利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李某是否参与研发工作的问题。B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虽然李某担任生产制造总监工作,但曾经具体参与研发工作。具体表现为李某曾经为研发人员审批请假事宜、签发过被列为受控文件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参与研发工作。李某称其只是代管研发工作的行政事务,并未涉及研发部门的具体工作,但未对B公司提交的图纸、电子邮件等主要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已举证证明李某参与了研发部门的具体事务。

  其次,关于讼争专利与73A专利的关系问题。B公司称专利审查机构认定两专利关联性为“X”,说明73A专利文件为单独影响讼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文件,李某亦自认是针对自动配药装置的缺陷不断进行开发,故讼争专利与李某在B公司处的工作内容有关。李某对此作出了抗辩,认为两专利存在明显不同,讼争专利明显优于73A专利,所谓“X”关联,只是基础部件的词汇较高频次重复出现而已,这种引证查询并不涉及具体的技术内容本身的分析,不能用于证明具体技术方案本身的关联性。李某又认为73A专利的公开早于讼争专利,是公开的资料,将其与讼争专利比对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73A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4日,讼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9日,两专利在申请专利的时间上比较接近且两专利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关联性,故73A专利与讼争专利具有密切的关系,讼争专利是李某在73A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李某曾经在B公司处担任生产制造总监亦参与过研发工作,其有机会接触及利用B公司享有73A专利或类似专利的相关研发资料。在此情况下,李某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完全独立完成讼争专利,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举证证明了其在离职后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获得授权或正在审查中,亦对其学历、工作经历及海外背景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证明讼争专利与其在B公司处的工作内容无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讼争专利,B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专利与李某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应属于B公司所有。李某无权享有讼争专利,亦无权将其转让给其他主体。B公司关于确认讼争专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提出要求李某、远程公司支付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已提交了律师费及转账凭证且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B公司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CN0.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李某、远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B公司支付合理支出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远程公司负担。

  另查明,李某一审提交的专利搜索网页打印件及自制专利状况汇总表显示,李某作为发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了本案发明专利及4.5号“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采用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此后于2015年2月6日开始陆续申请了多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其中部分获得授权。

  B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邮件显示:1.发件人:LiangQingzhao,收件人:LiJianyi,日期:2013年1月4日,主题:关于ND改进转盘抱爪的疲劳测试,内容:李总:您好!今天拿了改进回来的抱爪装上去做疲劳测试。在原来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没有改电压,电流的情况),自动测试了一个上午没有出现异常状况。下午按照你安排的加大一倍电流再做测试,因为目前机台上没有独立调节电流的仪器,我们只是在开关电源上把电压从4.2伏提升到5.8伏(相应电流会提升,但没有到加大一倍的电流)。提升以后测试了一段时间(不到半个小时)就发现卡死的现象。重新解除卡死的问题后接着测试了两个小时出现了异常,经观察发现马达把机构连接件给震坏了。个人认为ND这次改进没有完全成功,等到再次改进后再做测试。望领导指示!次日,收件人LiJianyi就该邮件回复如下:请按我们刚才的讨论方法做,由廖工和陈工配合做好电机选配,接下来由梁工接着试验。2.发件人LiJianyi于2013年2月18日以“三个监控相机布局”为主题发送邮件,内容为“罗工:安排明天上午开会讨论,同时再次讨论你母液上料方案,请准备好。”3.发件人LiJianyi分别在2013年3月11日、3月12日以“关于安瓿瓶掰断测试”为主题就测试数量、测试人员安排以及记录署名等提出具体要求。

  B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及其他自动化设备的研发、生产,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销售等。B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检索网页打印件显示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系于李某入职B公司前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0.X号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李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李某于2012年9月24日开始入职B公司,2013年4月17日从B公司离职,而讼争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2日,因此,讼争专利是在李某与B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B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技术图纸、工作邮件等证据显示李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名,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以工作邮件形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提出相关要求等。B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实际参与了研发工作。B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申请的60余项专利均涉及医疗设备、系统及方法技术,其中多项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讼争专利也一种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且从讼争专利的审查意见、引证专利检索分析可知,B公司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的73A专利可单独影响讼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3777金沙娱场城。结合讼争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12日距李某离职时间不足三个月,李某作为讼争专利唯一发明人,入职B公司之前并无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等事实,无法推断出其具备独立完成该发明的能力,而另一方面诉争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李某在B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密切关联,符合专利法针对职务发明认定作出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属于李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远程公司上诉称73A专利系在先公开的技术资料,讼争专利明显不同且优于73A专利,故不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对此本院认为,李某该主张并未推翻讼争专利与李某在B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的事实,而73A专利与讼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存在差别本身并不构成李某独立完成发明的有效证明。李某、远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某、远程公司上诉还称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判决其向B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B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中称李某非法取得讼争专利权并转移至其实际控股公司,远程公司获得专利权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而权属争议亦涉及专利申请权。一审法院支持B公司的请求,判令李某、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其维权合理开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B公司提交的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其确实聘请了专业律师出庭等事实,认为本案合理开支30000元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并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远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